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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名端诉陈美香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8 ℃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开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徐名端,男,生于1957年9月26日,汉族,中师文化,教师,住开县满月乡马营村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德彬,开县大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美香,女,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初识字,务农,住开县满月乡马营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陈元厚,开县大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名端与被告陈美香夫妻登记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8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徐小松,次子徐小淞,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家俱、电器、牲畜等,欠共同债务:信用社25000元、扶贫分社5250元、陈小平677元、颜修正800元、陈洪珍300元、陈美见2000元,合计34000元。2004年5月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放弃共同;原告清偿颜修正和陈洪珍处的债务1100元,其余债务全由被告清偿。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清偿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仍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只好又贷款为被告清偿了债务28436.04元。现原告只好起诉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结婚、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在存续期间,于2003年修建房屋一幢,由被告经手向陈美春等借债30000余元。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建房欠债340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而是被告经手向陈美春等所借债务。故原告主张离婚后为被告清偿债务的事实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观点,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债务34000元,是否为原告主张的债务?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离婚介绍信。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在村委会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因建房欠债务34000元由陈美香偿还(信用社欠25000元、扶贫分社5250元、陈小平677元、颜修正800元、陈洪珍300元、陈美见2000元),但徐明端只负责偿还1100元,其余由女方全部负责偿还。

  (二)。证明原、被告在开县满月乡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债务的约定——债务情况:因建房欠债34000元;债务分割情况:男方负责1100元,其余女方负责偿还。

  (三)开县满月信用分社的证明、贷款回收凭证、利息结算凭证。证实原、被告离婚前,原告及其子在满月信用分社贷款25000元的经过,及离婚后原告偿还贷款20000元,利息499.16元的事实。

  (四)开县满月乡扶贫分社的证明、还款凭证。证实2003年原、被告之子徐小松因建房在该分社借款5250元及原告转借,偿还该款及超期用管费9.68元的事实。

  (五)领条四份。证明原告离婚后,分别偿还程洪珍300元、颜修正800元、陈小平677.2元、陈美见2000元的事实。

  (六)。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在满月乡人民政府登记离婚。

  (七)清单一份。证明对象不明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八)离婚协议书,同原告证据(二)。

  (九)向刚的书面证言。证实协议离婚的经过和债务34000元是女方经手所借。

  (十)满月乡中心小学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

  (十一)吴成宣的书面证言。证实原、被告离婚前欠吴成宣2000元,2005年7月8日被告向债权人承认偿还。

  (十二)开县满月信用分社借据二份。证明2005年4月19日张春艳借款5000元;2005年5月2日原告借款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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