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系夫妻,共同居住于甲单位分配的一套公产房内(即诉争房)。1993年,甲下海经商与乙分居。1998年,甲单位房改,甲乙约定并经甲单位同意后,乙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1999年4月,甲乙就该房屋协议分割,由乙个人所有该房,双方还在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8年12月,甲经营的A企业与丙经营的B企业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购销合同,甲以个人名义为A企业向B企业出具了保证担保。B企业依约供货后A企业未依约付款。此后,丙为此诉至区法院。区法院判令A企业清偿B企业10万元欠款,甲负连带责任。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乙为此提出异议,认为甲乙已经对该房立有协议并经过公证,该房为乙个人财产。
律师点评:一、本案中的债务,应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甲、乙双方虽然分居多年,但是因为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从法律上来讲,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终止,仍然存续,双方仍是合法夫妻。
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上述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1、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均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不能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这是因为,债权人是基于对的信赖而缔结债权债务关系的,所以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两种情形下,债权人缔结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信赖,而是基于对债务人个人的信赖,即使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风险,也是属于债权人的自愿选择。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夫或妻非债务人一方均无需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甲在对A企业债务进行担保时,甲和乙均未向B企业告知因甲担保形成的债务,完全属于甲个人债务,也未向B企业告知甲、乙双方已进行财产约定,甲是完全以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B企业对上述事实也根本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甲对A企业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于甲、乙双方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中经过公证的夫妻分割财产协议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如果本案甲对A企业担保所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毋庸置疑,债权人B企业可以向甲和乙主张债权,甲、乙对债务均承担清偿责任,法院查封乙名下的房屋完全合法,乙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但是,如果甲对A企业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不属甲、乙共同债务,而仅属于甲一方债务,那么就涉及到甲、乙双方签订的并经公证的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本案中,甲、乙双方就该房屋所签订的分割协议属于甲、乙双方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属所作的约定。关于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属于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对婚姻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婚姻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而对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本案中甲、乙双方对该房屋所签订的分割协议能否对抗B企业,乙以其与甲之间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为依据,对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