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本案中,虽然朱某及梁女士在中约定了财产分割,但是钱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朱某或梁女士均没有证据证明钱某与朱某明确约定这50万元的借款为朱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钱某知道朱某所负的50万元的债务以朱某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笔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这50万元的债务应由朱某及梁女士共同来偿还。
判决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朱某及梁女士共同偿还这笔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