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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48 ℃

案情:被告顾某某、汤某于2000年1月结婚,2005年3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收偿还。婚姻存续期间,顾某某于2004年1月6日向居某某购买渔网,价值85000元,因顾某某无力支付现款,当日,顾某某向居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居某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此后,顾某某陆续向居某某还款计54000元,尚欠31000元,经居某某追要后,顾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向居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顾某某计欠居某某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有欠条)定于2005年1月16日前归还。如果不还,居某某起诉顾某某,一切后果,一切费用全由顾某某一人承担。由于顾某某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居某某追要无果,以顾某某和汤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分歧:汤某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顾某某在与汤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居某某购买渔网,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顾某某在向居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表示该笔货款由其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系顾某某的单方行为,不能认定居某某与顾某某将该笔债务约定为顾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汤某对与顾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意见二:顾某某向居某某承诺其所借债务由其清偿,其出具的欠条已为居某某所接受,现居某某要求汤某承担清偿该债务,不应支持。

  分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汤某对本案之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关键在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确定了一条基本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形成的债务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所涉债务系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居某某购买渔网所形成的债务,但是顾某某在向居某某出具的计划中已明确载明此债务由其个人清偿。据此,该债务应当按最高院的上述规定认定为顾某某的个人债务。汤某已与2005年3月与顾某某离婚,双方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收偿还。故汤某对上述债务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

  意见一认为顾某某向居某某出具有还款计划中所载“一切后果,一切费用全由顾某某一人承担”是单方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不妥。首先,顾某某在债务最初形成之时,已向居某某出具了欠条,居某某并无日后索债缺乏凭证之忧,其不接受顾某的还款计划,对其权利的保护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其二,顾某所书还款计划已为居某某所接受,其对顾某某所作的由其个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始终未予反对。其三,协议的形成由要约与承诺两部分组成,承诺又区分为明示与默示两类。顾某某在承诺还款的计划中实际上对还款期限提出了要约,居某某虽然未明示认同顾某某的意见,但其行为已构成对顾某某意见的默示。以居某某未明示而认定顾某某所为系单方行为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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