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照顾孩子权益,男子与妻子离婚时约定将共有的一套房屋分给女方和两个孩子。事后,男子发现孩子非自己亲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未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12年后,男子再次起诉要求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7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1981年,陈明学与何丽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收养了一女陈小芬。1991年12月,何丽丽生下了一个儿子陈国新。1999年10月,陈明学与何丽丽因性格不和,在婚姻管理登记所的调解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一套农村房屋及屋内家具归女方和两个孩子所有。
2001年,陈明学得知陈国新并非自己亲生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丽丽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但未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提出异议。最终法院认定陈国新系何丽丽婚外生育,判决何丽丽赔偿陈明学1.1万余元。
2013年年初,陈明学再次向法院起诉,认为何丽丽故意隐瞒陈国新非自己亲生子的重要事实,致使其在离婚时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依法向陈明学行使了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将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但陈明学坚持不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无效,本案中,何丽丽以欺诈手段与陈明学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损害的是陈明学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因此不属于无效合同,应属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法院依法向陈明学释明后,其表示不变更诉求,故陈明学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遂判决驳回陈明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明学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陈明学在2001年既已得知陈国新并非其亲生子后,也仅向何丽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并未向法院起诉撤销或者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现再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重庆一中院于日前判决驳回了陈明学的上诉请求。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男方确实存在被欺诈之情形,但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双方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此外,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经法院释明,陈明学仍坚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诉求不准确,因此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