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女)与被告张某某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05年起因被告张某某与某女来往密切,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ì盾。2008年2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屋、存款及张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5.4万元。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和分割房屋、存款等共同财产,但认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是看得见而拿不着的财产,也是日后退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不应该作为现时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离婚双方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
清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房屋、存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依法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