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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利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1 ℃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现代家庭普遍存在多种多样的理财方式,其中购买人身保险理财方式越来越普遍,且投保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利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如何分割便成为棘手而有争议的问题。在此,笔者仅发表一下粗浅的个人看法,意在抛砖引玉。

  一、与人身保险利益相关的概念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特点

  人身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Χ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中主要涉及的当事人有:

  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3、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4、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特点有两个:一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二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û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但是,除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外,其他涉及的人身保险利益如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健康保险合同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则û有规定。

  三、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涉及的人身保险利益的普遍做法

  由于立法上存在的缺陷,有些法院的法官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分割涉及的人身保险利益请求以û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也有法院认定人身保险利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是如何去分割人身保险利益又有两种做法:

  一是分割已交的保险费。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虽然其种类繁多,内容繁杂,但是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已交的保险费。因为已交的保险费在某个时间是确定的,所以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分割已交的保险费对法官来说应该是最省事的,而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也是如此主张的;

  二是分割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指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一般情况下,采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而采取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笔者认为这两种分割方法均有自身的缺陷,不足以客观、公平、合理地处理分割人身保险利益。

  四、人身保险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人身保险利益应按具体不同情况进行分割的建议

  在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利益虽然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性质,但是人身保险利益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且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由夫或妻一方交纳的。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交的保险费是用其个人财产支付的,否则一般来说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

  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说,基于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人身保险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的情况进行分割,分割时应遵循公平、合理以及保护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离婚时,人身保险合同已产生保险金的分割

  1、如果该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的,那ô除非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则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

  2、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夫妻的子女或者其他人的,那ô该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应为该子女或其他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离婚时,人身保险合同尚在履行期间的分割

  1、如果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且指定受益人为夫或妻一方的,那ô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告知当事人在该人身保险合同退保时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再根据产生的现金价值或产生的保险金进行分割。在具体分割时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交的保险费占全部交纳的保险费的比例再乘以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或现金价值便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再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2、如果该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而指定受益人是子女或夫、妻一方的亲属或对方亲属的,那ô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保险合同由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如果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金为受益人所有,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退保,则按上述第1种情况的分割方法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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