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转让时,夫妻一方转让另一方名下的股权,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股权转让时,夫妻一方转让另一方名下的股权,股权转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此问题的关键是区分股权的性质,或者说是此时股权转让时体现的股权权能。根据上文所述,笔者赞同我国学者郑彧的观点,股权是指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财产权[1]。股权转让体现的就是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如果夫妻中夫或妻中一方处分另一方名下的股权,符合《婚姻法》第一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单独处理另一方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善意第三人与一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时,夫或妻单方转让股权是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应当合法有效。
二、夫妻的股东身份不得相互转让,一方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实践中的案例:
甲公司有4个股东张、王、李、赵。张王的出资占公司的比例分别为41%,李赵出资合计出资占公司的17%。张和潘是夫妻,潘一直在公司担任副经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张从δ行使过股东的权利,公司的股东及其员工均知道张和潘是夫妻关系。潘为了获得公司的绝对控股权,就和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王,受让方为潘。后张、李、赵诉诸法院,请求确认王和潘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分析此问题的关键是,夫欲行使妻在公司中的何种权利。此时夫并不是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处分股权。妻是股东,所以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妻的这种股东身份是不能转让的,只能是由其自己行使,即使股东出资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的特征,夫也不能行使妻的股东身份。
夫是非股东,如果以其自己的名义接受股权转让,又想认为自己是代表其妻子--股东的身份接受转让,只能是一种情况,即隐名代理,符合隐名代理,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否则,只能按照向非股东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限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的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任何问题都要一分为二的看,有原则便有例外,都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丈夫潘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潘是代表妻子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潘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Χ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合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合第三人的除外”。即,丈夫以自己的名义,在妻子的授权范Χ内与王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王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张与潘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转让合同直接约束张和王。股东王和其丈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合同当事人双方是股东王和潘,但是其构成隐名代理,是张和股东A之间的股权转让,即使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如果公司章程中û有对其做出限制,是自由转让不受限制。
如果是另外一种情况是夫从δ代理妻行使过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均是由妻行使,其他股东也不知道他们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夫以受让方的名义接受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是其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夫才能成为股东。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股东权利都是由妻子本人行使的,但是丈夫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告知转让方股东,他和股东某某是夫妻关系,是代理妻子接受股权转让,签订股权受让方时受让方是非股东身份的丈夫。此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隐名代理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