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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及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9 ℃

  张某(男)离异多年,是位事业有成的企业家。侯某(女)是年轻漂亮的舞蹈老师,双方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

  该协议第一款规定:甲方张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500万元赠与乙方侯某。张某承诺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侯某,直至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

  第二款约定:甲方张某自愿于婚后一个月内赠与乙方侯某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4月3日张某与侯某登记结婚。

  结婚后因双方的年龄、文化背景、社会地位差距较大,婚前并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个人问题经常吵架,侯某在获得张某给予的礼金后,仍以各种名义向张某索取财物,经常无理取闹。

  张某不堪忍受,于2012年4月搬离了双方共同的住处,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侯某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破会了张某的诉请。

  2013年4月,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张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款150万元。本案最终判决准予张某与侯某离婚,综合分析两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本案不存在张某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法院对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惑一、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

  判断该份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其一,协议的签署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二,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几类情形,比如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本案中,双方于婚前对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了一直意见,并将该意思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由此可以认定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应该有效。

  律师释惑二、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

  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是判断是否必须继续履行的前提,从财产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本质上是一份财产赠与协议,而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约定财产制。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约定的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它是一种对财产的处分,必须是既有的财产及可预期的财产,对于不能预期或实际并不存在的财产则不得约定。

  本案中,张某婚前确实拥有500万元的财产,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符合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的基本要件。

  律师释惑三、婚前财产协议的履行

  本案中,双方对财产协议的履行约定了期限和条件。判断财产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根本在于,该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或终止履行的情况。

  经过分析,该婚前财产协议是一份有效的财产赠与协议,可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就本案而言,张某在实际转移财产之前不愿再继续履行赠与协议,符合该条款撤销赠与的规定。法院对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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