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9日,小孟购买一套价值94万元的房屋,一个月后,付清了全部房款,接着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产证上载明该房屋所有人为小孟,共有人为未婚妻小俞。一年后,两人正式登记结婚。
2012年1月和2012年3月小孟两次向韩某借款,总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上明确借款人为小俞。借款到期后,小俞向韩某还款5 万元。韩某因催讨剩余款项不成,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小俞归还全部欠款。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小俞需归还韩某剩余45万元借款。在案件审理时法院发现,小俞已与小孟于2012年3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小孟所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但此后,小俞下落不明,导致韩某的45万元借款无法得到清偿。
韩某认为,小俞与小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显有违常情,是借分割共同财产为名逃避债务,包括房屋在内的财产归小孟,但所有债务却归小俞承担,严重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2013年2月,韩某再次向余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小俞与小孟《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
余姚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及不合理之处,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焦点在于该房屋和借款的所有人是谁,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首先,协议中所提到的房屋是小孟在婚前购买,并且所有房款都是小孟在结婚之前支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该房屋为小孟的个人婚前财产。其次,对于韩某的50万元借款,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为小俞,并且在余姚法院借款判决中进一步明确应由小俞归还韩某借款,因此认定该借款是小俞的个人债务,跟小孟无关。
债权人在借款时都会考量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而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面对有些债务人通过离婚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将财产全部归属另一方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法院撤销上述行为。而本案中,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明确属于小孟所有,而借款人小俞并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这是导致韩某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
法官在此提醒,借款给已婚者时,应当调查清楚对方的个人财产信息,避免将借款人配偶的个人财产误认为借款人所有或者双方共有,从而错误地估计借款人的清偿能力,导致自己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