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遗产所有人邵子谦、颜世稳于1934年左右结婚,1937年10月生育邵中宇,1939年9月生育
邵中直,1945年3月生育邵中源。邵子谦之父邵南轩于1938年死亡,1940年邵子谦兄弟分家,
邵子谦分得房屋两处(一处已于1954年卖与付宇文),所存即现在被告谭惠君、邵中鲁居住之
古蔺镇胜蔺街236号房屋。邵子谦之妻颜世稳于1946年死亡。1948年邵子谦与谭惠君结婚,
1949年7月生育邵中鲁,1952年8月生育邵中英(女)。1952年邵子谦服刑,1961年回家,1992
年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面积为混合结构20.48平方米,木瓦结
构为107.64平方米,共计128.12平方米。1995年邵子谦死亡,2002年5月谭惠君将该房屋产权
证上的邵子谦的名字变更为谭惠君,原告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与被告谭惠君、邵中鲁协议
分割该房产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分歧:
本案中,邵子谦解放前所取得的房屋现在应认定为还是?双方诉争
之房是按土改时已确权的房屋处理还是按祖遗?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邵子谦、颜世稳的共同财产,做为遗产分割时应
当先将邵子谦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邵子
谦1948年与谭惠君结婚时,邵子谦已经取得了该财产权,该财产依法应当属邵子谦的婚前财产
,不是邵子谦与谭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在进行遗产分割时,谭惠君不能先
分一半后再参与继承,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谭惠君、
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邵中鲁、邵中英共同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邵子谦、颜世稳的共同财产。颜世稳死后,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