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合同虽要在所附条件出现时生效或失效,但是对当事人而言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是不能随意得变更或解除。当符合所附条件时合同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就要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有关损失。所以附条件的合同效力可分为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两种。
条件未出现前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表现为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于条件出现时对该合同生效的期待权;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当事人在可期待条件出现时,合同的效力就归于消灭的期待权。条件出现后的效力对于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表现为该合同生效,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条件出现后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即出现或不出现,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出现)。
因此,《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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