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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加名 离婚时配偶可分得折价款
发布时间:2016-05-07 07:07:4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934 ℃

简述:涉案房屋为韩某某的婚前财产,但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约定,产权变更登记在两人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但需考虑房屋的来源、购买价、现值、婚后还贷金额等因素,房屋判归韩某某所有,酌情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220,0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57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5年5月27日、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刚、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自行相识,2011年8月,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5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9月29日,双方登记复婚。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双方之间的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差异,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4月30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2014年4月30日,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陈述,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反而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经对原告有过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8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差异,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加深,发生激烈冲突,并报警处理,致夫妻失和。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三次,因故流产。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涉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

另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系原告于2010年4月购买,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5,000元,其中原告首付款314,000元,银行贷款471,000元,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11月,501室房屋产权发生变更,5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银行还贷金额共计146,092.1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一次性还贷70,000元,2014年4月17日用被告名下公积金一次性还贷31,690元,2015年4月17日用被告名下公积金一次性还贷15,920元。截止2015年5月,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为258,697.98元。两次被告名下公积金还贷资金中25,103.32元系被告婚前积累的公积金,22,506.68元系婚后积累的公积金。原、被告一致确认501室房屋市场价值为1,150,000元。

原告主张501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将被告的名字添加到产权证上,故501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12%之间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认为,501室房屋确系原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基于原、被告的约定,5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自结婚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自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内转账62,000元、存现8,000元至银行还贷账户用以还贷,这些资金系被告的婚前存款,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还贷金额中25,103.32元系被告婚前积累的,故被告应对501室房屋享有50%的份额。

针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月24日转账62,000元、存现8,000元系被告婚前存款,原告认为,这些转账、存现时间均是婚后时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自结婚后,原告的工资卡由被告保管至2014年3月底,经查,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工行卡内存款12,096元,建行卡内存款12,576.58元,这两笔存款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自婚后起截止2014年1月24日,建行卡里累计收入42,000余元,工行卡里累计收入12,000余元,故原告认为70,000元中有38,000元来源于原告。

对此,被告否认保管过原告工资卡的事实,认为原告工资卡内的收入与还贷资金无关。被告主张,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上有存款19,000余元,系被告婚前的存款,另外,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取款50,000元后,一直放在身边,自结婚后这笔钱陆续存在了中国银行账户内,故70,000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7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均表示,除了501室房屋外,各自均无其他住房,均主张501室房屋归各自所有,给付另一方折价款。原、被告均表示愿意交纳相应的保证金,但均未能交纳。

再查,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24K细黄金项链(没有吊坠)1根、金手链1条,两项合计5,000元;24K金花生1颗、铂金项链(带钻石挂坠)1根,上述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认为,上述财产是有过,不是铂金项链,是钯金项链,是第一次婚姻时原告母亲送我的,在离婚时原告妹妹要回去了;其他的还有细黄金项链和细手链也有的,我离家时没有带走;金花生不是给我的,是给孩子的,也在家里,我没有拿过。

除上述原、被告陈述的财产、银行贷款债务外,原、被告一致表示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因原、被告对财产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报警回执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501室房屋虽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但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原、被告约定,501室产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故501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考虑501室房屋的来源、购买价、现值、婚后还贷金额、贷款余额、适当照顾女方等因素,酌情确定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501室房屋贷款余额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20,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银首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均表示无其他财产需要本院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韩某某所有,该房屋上的银行贷款债务由原告韩某某清偿,被告张某对原告韩某某清偿的银行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0,00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收到原告韩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韩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变更手续费用按规定负担。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伟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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