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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 离婚后不可随意撤销
    发布时间:2016-04-29 07:29:1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593 ℃

    简述: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名下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儿子蒋某乙所有,该条款是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与离婚协议其他各项条款是相互关联和牵制的;本案赠与条款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予履行,李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8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

    被告蒋甲,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蒋某乙,男,200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蒋甲(被告蒋某乙父亲),男,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甲、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青律师,被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刚律师、被告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蒋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甲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共有的房产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协商归儿子蒋某乙所有,等儿子18周岁以后房产证过户到儿子名下;离婚时上海市房屋按揭贷款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被告蒋甲多次要求原告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离婚时双方对房屋的处置是附时间和条件的赠与,产权变更之前,房屋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为保护蒋某乙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蒋甲、蒋某乙辩称,系争房屋首付款来源于被告蒋甲及蒋甲父母,贷款也由蒋甲一人归还,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赠与蒋某乙,待其18周岁办理变更手续,只是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协议是复合协议,是基于解除夫妻关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决定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等一揽子协议,如果任意更改撤销权,将改变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和确定性。被告蒋甲现因无力归还贷款,也经原告口头同意出售房屋,并收取了案外人首付款,归还了银行贷款,另签订了购买松江房屋的意向合同并支付了定金,愿意将新购房屋公证给被告蒋某乙,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甲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问题,婚后共有的房产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协商归儿子蒋某乙所有,等儿子18周岁以后房产证过户到儿子名下,家中各人名下存款归各自所;三、债权债务问题,离婚时上海市房屋按揭贷款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现原告以被告蒋甲擅自出售系争房屋,侵犯了蒋某乙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蒋甲、蒋某乙名下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薄、短信截屏、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取款凭证、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松江房屋居间协议、定金收据,佣金确认单、银行签购单、短信、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和银行流水单、建设银行流水单、居委会情况说明、结婚证和超生单、情况说明、一组照片、被告信用卡欠款记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还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对账单、律师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蒋甲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名下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儿子蒋某乙所有,该处分行为系因双方离婚而引发,是双方为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而采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和平协议处分方式,是离婚整体协议中的一项,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该条款是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与离婚协议其他各项条款是相互关联和牵制的;本案赠与条款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受人身关系的制约,并不等同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关系,故离婚协议对离婚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履行,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甲作为被告蒋某乙的监护人,均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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