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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地无房产 抚养权绝处逢生
发布时间:2016-06-13 07:13:21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4,444 ℃

简述:夫妻双方离婚纠纷中,争取女儿抚养权,男方在沪有房,但对家照顾较少,经常加班晚归,法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孩子自出生后的抚养情况,并考虑到孩子是个女儿,认为女儿温乙随女方生活更为适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57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甲。

原告薛某与被告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温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1月生育一女名温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与原告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冷淡,近年来,被告更是迷恋麻将、扑克牌等经常通宵玩乐或半夜回家,对家庭照顾极少,并且因此情绪波动大,行为暴躁,原告曾多次劝说,但在争执中被告竟对原告拳脚相加,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温甲辩称,婚姻基础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而是因为原告自私自利、性格扭曲,其种种行为导致被告非常失望,亦感觉继续维持这样的家庭已没有异议,故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1月生育一女名温乙。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情况及分割意见一致确认如下:1、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所购,婚后原告参与共同还贷,现一致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230,000元;2、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KYXXXX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0,000元;3、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获得单位房帖189,891元,此款由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余款归原告所有。上述款项经折抵后,被告温甲还需给付原告薛某8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此款由温甲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

审理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对女儿日常抚养情况亦各执己见,原告表示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自己生活,被告之前常年出差在外,女儿平时主要由原告照顾,被告表示虽然其之前出差,但2012年7月至今一直在上海工作,原告平时工作繁忙,女儿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每月收入为6,000元-7,000元,被告每月收入1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行驶证、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表示了离婚意愿,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主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现本院根据孩子自出生后的抚养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孩子是个女儿,认为女儿温乙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本院根据孩子实际需要及被告收入状况,酌情确定为每月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温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温乙随原告薛某共同生活,被告温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温乙抚养费2,000元,至温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温甲所有,被告温甲支付原告薛某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230,000元;

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股票归各自所有,登记在原告薛某名下的苏KYXXXX车辆归原告薛某所有,原告薛某支付被告温甲上述财产的折价款100,000元;

五、在原告薛某处的房屋补贴款189,891元,由原告薛某支付给被告温甲50,000元,剩余139,891元归原告薛某所有;

六、上述三至五项费用经折抵后,被告温甲还需支付原告薛某80,000元,此款由被告温甲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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