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西康路房屋系案外人徐一承租的公房,确认的安置人口共计十六人,除考虑房屋建筑面积因素外,每个安置人口均有相应的补贴安置费。此外,奖励费、补贴费、搬家费、设备移装费等在内各项补偿也以安置人口数量作为考量因素。补偿安置款的权利,两人所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处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王一,男。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庞一,男。
被告李一,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二,女。
被告庞二,女。
委托代理人乔斐达,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宇虹,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女。
法定代理人庞二,女。
原告王一诉被告庞一、李一、庞二、王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庞二作为被告庞一、李一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二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庞二的委托代理人乔斐达、潘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诉称,原告与被告庞二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二系两人的婚生女;被告庞一、李一系庞二的父母。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康路房屋”)于2013年动迁,原、被告五人均系安置对象,共获得动迁安置款人民币2,0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与庞二现已离婚,但上述动迁安置款尚未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403,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动迁安置补偿款的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一、李一、庞二、王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西康路房屋的同住人,也不是安置对象,原告对房屋并无贡献,无权获得动迁安置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与被告庞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即被告王二。被告庞一、李一分别系被告庞二的父、母。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庞二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2013年6月3日,案外人徐一(被告庞一之母)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对徐一承租的西康路房屋予以拆迁;第五条: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60,399.52元;第十三条:1、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贴安置房,计算公式为16*6477.60*10-260399.52,金额为776,016.48元,2、安置人口:徐一、庞三、庞四、庞五、周一、庞六、陆乡、庞七、关一、关二、庞一、李一、庞二、王一、王二、庞八。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动迁补偿安置情况》载明:“该户属合利坊基地被拆迁户,户籍人口11人,核定安置人口16人,属三类地段,原住房建筑面积40.2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160平方米,评估单价6,932元/平方米,最低补偿单价5,330元/平方米,补偿单价64,776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1,036,416元。该户奖励费80,000元,补贴4,743,285.35元,搬家费500元,设备移装费:电话140元、空调400元、淋浴器300元、煤气200元、有线300元、其他673,000元,合计5,498,125.35元。该户2013年6月3日签约,原房2013年6月8日搬清。同日,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居民动迁费支付凭单》载明:“户名庞一,在册人口5,动迁安置货币款2,015,000元,领款人庞一。”
再查,西康路房屋动迁时,原告王一与被告庞二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
因原、被告对上述款项处理无法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0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动迁补偿安置情况》及《居民动迁费支付凭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西康路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包含原告王一与被告庞二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动迁补偿安置情况》显示,西康路房屋系案外人徐一承租的公房,确认的安置人口包含原、被告五人在内共计十六人,因该房屋建筑面积较小,除根据建筑面积计算所得的货币补偿款260,399.52元,另行按照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6,477.60元的计算标准,另行补贴安置费776,016.48元;由此可见,西康路房屋除考虑房屋建筑面积因素外,以安置人口数量为计算单位,每个安置人口均有相应的补贴安置费。此外,除上述补偿款项外,该户另外获得包含奖励费、补贴费、搬家费、设备移装费等在内各项补偿共计5,498,125.35元,部分项目未明确补偿的具体内容,但依据《居民动迁费支付凭单》,被告庞一一户,即本案原、被告五人,共计取得动迁安置货币款2,015,000元,数额与均等计算人均所得的西康路房屋全部补偿安置款的数额基本相当,可见奖励费、补贴费、搬家费、设备移装费等在内各项补偿也以安置人口数量作为考量因素。综上所述,原告王一与被告庞二作为安置人口,享有获得补偿安置款的权利,两人所获部分即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处理。
考虑西康路房屋来源及居住使用情况,原告王一与被告庞二对房屋来源并无贡献,且并未实际在房屋内居住,故相较之于其他安置人口,并无安置居住的实际需求,因此两人应得安置补偿款少于案外人徐一、被告庞一等人,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五人所得的安置补偿款均由被告庞一领取,故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一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一、庞二、王二对上述第一条的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72.5元,由原告王一承担人民币1,836.25元,由被告庞一、李一、庞二、王二共同承担人民币1,8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