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谢某某从与李某某和气相处到其向公安机关报警仅间隔三、四个小时,常理可以推断谢某某在短时间内的剧烈情绪变化与其出具该份承诺书之间存在时空上的关联,且通过事后双方通话内容可以推断出李某某于当晚之行为确有失当之处,法院进一步确信谢某某系在李某某施压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 “同意归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翰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李某某提起合同纠纷之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元磊、孟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其丈夫沈伟莹因所租赁房屋面积较大,欲与他人合作租赁。同年6月5日沈伟莹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合作使用协议书》,隔出租赁部位的一半供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委托其丈夫进行硬装修。之后李某某划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其处,该笔钱款包括了装修费和房屋租金。次月李某某提出不想再合租了,准备在外另行租赁店面经营,之后合作关系终止。由于前期为李某某的装修花费已超过3万元,故李某某事后未提及要求返还该3万元,双方默认经济关系已经了结。2014年9月17日晚李某某打电话邀其至金平路XXX号的公司办公室,其应邀至现场后,不料李某某将其反锁在办公室内,并关掉其手机及用布袋勒住其脖子,威胁其付出3万元,其不得不在一份李某某写好的限期归还3万元的承诺书上签字并书写“同意归还”,此后其才被放走。其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并于当晚至公安机关报警、验伤。上述承诺书是在李某某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属可撤销协议,现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为主张其本诉请求及支持其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合作使用协议书》1份;2、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各1份;3、电话录音光盘附书面整理材料1份;4、通话详单信息1份;5、2014年9月承诺书1份;6、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7、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份;8、《装修费用支付补充协议》1份。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及反诉称,2013年6月5日其与沈伟莹签订《房屋合作使用协议书》,约定其租用东川路XXX号XXX层的部分房屋供双方合作经营,同时又签订了《装修费用支付补充协议》。谢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以其丈夫沈伟莹的名义与其签订上述合同,实为上述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于同月7日向谢某某转账支付租金3万元,但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二份协议,谢某某一方从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其使用及装修。次月9日其与谢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述门面由谢某某独立经营。其多次向谢某某催讨上述3万元钱款,但谢某某迟迟未予返还。2014年9月17日其与谢某某协商后签订书面协议,谢某某承诺在三天内返还3万元。之后谢某某竟然以受胁迫的虚构事实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不同意本诉请求。其基于谢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承诺还款为请求权基础,并望法院考虑到之前的签约以及由谢某某收取该3万元等基础情况,反诉要求谢某某返还其房屋租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谢某某则辩称,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合作使用协议书》、《装修费用支付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其丈夫沈伟莹,其代沈伟莹收取3万元均用于上述合同中的装修费用及一个月的租金,其不是适格的反诉被告。其设立公司的时点是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二者之间并无关联。故要求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及主张其反诉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录像光盘1份;2、《房屋合作使用协议书》1份(同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4、农行入账证明申请书1份;5、2013年7月《合作协议》1份;6、2014年9月承诺书1份(同谢某某提供的证据5)。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某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接报回执单属谢某某单方陈述,未被公安机关查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接报回执单出具的时间晚于验伤通知单,前后时间颠倒,证据3不能支持举证目的,证据4经过裁剪,就事发当晚及次日的通话情况没有记录,证据5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证据6中询问谢某某笔录之内容不予认可,应以其询问笔录内容为准,证据7证明谢某某所述双方纠纷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证据8未实际履行。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谢某某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其神态慌张,与李某某没有交流,不能支持举证目的,证据2形成于证据3之前,其并非该合同主体,证据4是其代收的钱款,证据6的主文内容均由李某某书写,其所书“同意归还”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6月5日沈伟莹(出租甲方)与李某某(承租乙方)签订《房屋合作使用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将部分房屋分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家纺产品展示及销售,甲方每月承担房租的40%即3,840元,乙方承担房租的60%即5,760元,乙方拥有此部分房屋的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一年租金69,120元等内容。同日该二人签订《装修费用支付补充协议》,载明甲方负责房屋公共部位装修,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沈伟莹、李某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同月7日李某某划款3万元至谢某某银行账户内。同年7月9日谢某某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改变合作方式,甲乙本欲共同经营的东川路XXX号门面给甲方独立经营,经营项目:装修,窗帘,极孜家纺;乙另寻店面经营同样项目,但装修项目由甲负责,乙提取适当的管理费;甲乙相互提供营业执照等内容。2013年11月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谢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7日晚19时许,谢某某应李某某之邀至李的办公室,在此期间其在载明“经友好协商李某某和谢某某解除2013年所签的所有合作协议,退还2013年6月7日打入谢某某农行卡中的叁万元现金。在这之前所借现金8,000元作为房租费(壹个月)不要了。双方约定三日内谢必须将叁万元打到李某某农行卡上,卡号以短信发送为准”等内容的材料上书写“同意归还”并署名。当晚20时许谢某某离开李某某的办公场所。李某某提供的当晚监控录像显示(拍摄位置是在其办公场所下面一楼花店内),李某某、谢某某进入花店内短暂停留,该二人对室内环境指指点点并有言语交流,一个多小时后该二人一前一后出门,经过花店时相互间无言语交流。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开出验伤通知书,载明经检查谢某某有颈部皮下浅表淤痕等伤情,检验结论为多发性损伤。次日上午9时公安机关出具接报回执单,谢某某陈述了“其接到李某某电话,叫其到公司所在地金平路XXX号极孜家纺三楼办公室,之后被对方反锁在办公室内,关掉手机,并用一个布套勒住其脖子,威胁其给对方三万元钱,最后逼其签了一份6天之内给对方三万元钱的协议”等情况。次日公安机关向李某某作了询问,李某某陈述了双方的经济往来,否认有与谢某某发生过身体冲突以及逼迫对方书写还款书等情况。同年10月7日谢某某、李某某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载明“一、双方对原始合同的效用存在异议,故均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愿意上法院起诉。二、甲方表示暂不追究乙方打人这一事件,今后无涉”。谢某某曾就此事与李某某通话并进行了录音,录音中李某某否认对谢某某造成伤害,其谈话内容中有“你那天晚上算你是聪明人,你要不是聪明人,你知道应该会是什么后果”、“我对你没有什么伤害,你自己写你同意的,我知道我是有点那个,对你这种人,我有什么办法”、“我勒了吗,我们家有录像的,我有录音的,我有证据,你有证据吗”等言语。
本院认为,系争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地点具有私密性,难以被外人所知晓,应从当事人的其他行为表现判断谢某某于承诺书中“同意归还”之承诺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其是否有权予以撤销。谢某某从与李某某和气相处到其向公安机关报警仅间隔三、四个小时,考虑到双方当晚商谈的议题以及依生活中判断事物之间逻辑关系的常理,可以推断谢某某在短时间内的剧烈情绪变化与其出具该份承诺书之间存在时空上的关联,且通过事后双方通话内容可以推断出李某某于当晚之行为确有失当之处,致本院进一步确信谢某某系在李某某施压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虽然谢某某从离店至报警之间存在一段时间的间隔,公安机关之调查也无明确结果,故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径行认定谢某某的伤情是由李某某的行为所致,但在合同撤销之法律构成要件中不必以损害已经现实发生为要件,一方行为只要给受损害方心理上造成恐惧即可。如果谢某某于承诺书中“同意归还”之承诺是其作出的合理选择,通常情况下其也不会在很短时间内采用要求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单等手段否定前述承诺,故本院认定谢某某于事后的诸多表现是李某某索债行为的本能反射,表明李某某的施压强度超出通常索债的合理限度,谢某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锁链并高度盖然地证明因李某某的行为导致其“同意归还”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谢某某之本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现有证据来看,2013年6月二份合同签约的另一方主体是沈伟莹,李某某基于上述合同交付3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认定谢某某并非上述合同的实际主体。为保护案外人沈伟莹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本案中仅就李某某选择的谢某某承诺还款之请求权基础作出裁判,根据本诉判决结果,其反诉要求之根据即承诺书已丧失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系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李某某是否有权向另一方合同主体要求返还上述3万元等争议,本案中均不作认定,相关当事人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之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