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被告要求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被原告拒绝,但由于男方并没有足够事实依据证明郜乙非原、被告共同所生,故被告要求根据相关规定推定郜乙与被告非亲生父女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7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郜甲。
委托代理人,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长期酗酒,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郜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郜乙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郜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及原、被告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但离婚后女儿郜乙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名郜乙。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时常在喝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年初开始同室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双方无争议的在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一、1.5匹松下挂壁式空调和1.5匹美的挂壁式空调各一台、康佳81.28厘米和101.6厘米电视机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华帝脱排油烟机、煤气灶、美的冰箱、洗衣机、淋浴器、吊扇、落地扇、电动缝纫机、电动拷边机各一台;二、大卧室:150厘米床(带席梦思)、五门衣橱、电视柜、130厘米床(带席梦思)、写字台、木质三人沙发、木质单人沙发、餐桌各一张,床边柜、茶几各两张,餐椅三把;三、在原告处的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根(带挂件)、钻石铂金戒指一枚、铂金吊坠一个。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家电、家具全部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首饰归原告所有。
除上述财产外,被告称原、被告曾经借给原告的弟弟7,000元及被告单位买断工龄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5.6万元中的4万元在原告处,但对此原告称仅收到被告工龄买断款3万元,另原告的弟弟已将7,000元归还给了原告,现3.7万元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中,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给付原告4万元也未能提供证据。
另查,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及郜乙动迁所分,现该房的房地产权利为原、被告及郜乙共同共有。庭审中,原、被告仅请求法院对产权份额进行分割。
庭审中,被告以郜乙与被告长相不符,且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认识,婚前并未同居,而郜乙出生时间为2006年11月,时间上不吻合为由,要求对郜乙进行亲子鉴定,但该请求遭原告拒绝。之后,被告虽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但表示由于原告不同意亲子鉴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应当推定女儿不是被告亲生,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女儿9年的抚育费,每年按照年人均消费28,155元标准计算,合计253,395元,精神抚慰金9万元(每年1万元),且因为原告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原告应当少分。
由于原、被告对郜乙是否系原、被告所生及部分财产的分割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报警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条、工资证明、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近一年时间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郜乙是否系原、被告所生之女儿问题,虽然原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但由于被告没有足够事实依据证明郜乙非原、被告共同所生,故被告要求根据相关规定推定郜乙与被告非亲生父女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郜乙随谁共同生活问题,鉴于双方分居后郜乙由原告照顾较多,故从有利于女儿成长出发,离婚后郜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郜乙抚育费为妥。由于庭审中双方对抚育费为1,5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利益。对双方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财产按双方意见处理。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1、被告给付原告的买断款3万元及原告收到的还款7,000元。原、被告虽在2014年年初同室分居,但截止2014年11月之前被告仍承担家庭开销,2014年11月之后被告虽未给付原告家庭开销费用,但家中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也是由被告承担,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全部贴补家用之事实,为此,该部分钱款应予分割,分割时应考虑到买断款的来源及女方利益。庭审中,被告虽称其给付了原告4万元买断款,但由于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2、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庭审中,由于原、被告仅要求分割该房的产权份额,且原、被告对该房的产权份额未作约定,该房又系动迁所分,况且,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严重过错,故本院按照均等原则,即该房屋由原、被告及其女儿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甲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郜乙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郜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郜乙抚育费1,500元,至郜乙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在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财产全部归被告郜甲所有,在原告张某某处的首饰全部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另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郜甲2万元;
四、坐落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郜甲及其女儿郜乙按份共有,原告张某某、被告郜甲及其女儿郜乙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离婚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甲各自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