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走的妹妹突然回来与自己争夺亲生母亲留下的遗产,王先生对此感到十分疑惑,面对妹妹的咄咄逼人,王先生只能将矛盾诉至法院。近日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王先生的妹妹并没有权利继承其亲生母亲的遗产。
王先生出生于一个贫困的家庭,在自己的印象中依稀记得自己父亲曾经在外面有过一个女人,并和这个女人生过一个孩子,是个女儿。但生下女儿之后,这个女人就不知所踪了,将女儿放在父亲这里养,由于当时家庭经济条件十分的不宽裕,所以父亲决定将这个孩子送往外地给其他人抚养。
十几年过去了,王先生的父亲因病去世。王先生就和自己的母亲相依为命,可就在最近母亲也病逝了。正在料理后事的王先生,被一个女人所打扰,这个女人便是当年自己父亲送走的那个女儿,王乙。王乙到来后开门见山的表示自己也能继承母亲的房产,并因此三番五次的上门闹腾。经不住闹腾的王先生,便将王乙告上了法庭。
王乙在法庭上称,自己从小被亲生父亲送到外地给其他人养,自己本该属于这个家庭,是这个家庭的一份子。亲生父亲在这间房屋中有份额,所以有权对房产进行继承。
而王先生称,王乙从小被送走,并不养在身边,也从未在父亲身边尽过孝,况且这房产父亲并没有份额在里面,房子也一直是在自己母亲名下,她没有资格继承房产。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有四种类型:1、婚生子女;2、非婚生子女;3、养子女;4、继子女。在这四种类型中,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因与父母之间存在血缘关系而与父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因收养关系的存在而与养父母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收养关系成立的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消除;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是否具有扶养关系而不同,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法院否认了其妹妹的继承权。
上海继承律师分析: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就是说,被收养人自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就是说,被收养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便取得收养人婚生子相同的法律地位,并同时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地说,养子女应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本案中,王先生的妹妹只与王先生的父亲有血缘关系,并没有与王先生母亲有关系,而她从小被送走,此时她与抚养她的家庭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从收养的那一刻起,便与你父亲之间因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所以,从同父异母的的妹妹被送给别人抚养时起,她与你的父亲和母亲之间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权继承你父母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