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双方均表示自己的出资较多,从预订房屋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来看,双方正准备结婚及刚结婚时,需要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共同生活,故即便一方资金流向房产出售方多,亦不能证明其在房屋中的比例比对方高。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评估价格各半分割。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792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赵乙,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居长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自行相识相恋,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存在严重分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尤其被告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房产一套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赵乙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相恋结婚过程属实。婚后原告对婚姻不负责任,污蔑被告有生理问题,原告脾气暴躁,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拒绝夫妻生活。不同意原告对房产由来的陈述,亦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配方案。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自行相识相恋,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存在严重分歧,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购房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乙、赵某甲名下。
庭审中,经被告赵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估价,其结论为:(包含室内固定装修现值及部分不易移动的设施、设备现值)为人民币2,5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二手房买卖交接书、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建材发票、销售清单、家具家电发票、生活花销发票、对账单、银行卡明细、信用卡账单、被告公积金情况说明、照片,被告提供银行工资卡明细、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农业商业银行明细(被告母亲)、中国银行明细(被告母亲)、农业商业银行明细(被告)、中国银行明细(被告)、客户回单、还贷卡明细、房地产登记簿、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户口所在地)、支付宝截屏记录、水电煤缴纳记录、QQ聊天记录及公证书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因性格等诸多因素产生矛盾,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财产,主要是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双方均表示自己的出资多于对方,考虑到货币是种类物,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和不确定性,从双方预订房屋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来看,双方正准备结婚及刚结婚时,必定需要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共同生活,故即便一方资金流向房产出售方多一点,亦不能证明其在房屋中的比例比对方高。同时,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已将两人登记为共同共有人。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评估价格在离婚时各半分割。
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从房屋贷款情况来看,主贷人为被告赵乙,同时原被告分居后,该房主要由被告家庭成员在居住,故本院认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原告相应房屋补偿款。对于其他动产,本院亦依据等分原则进行分配。
原告以被告生理有问题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乙的婚姻关系;
二、现登记在原告赵某甲、被告赵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赵乙所有,该房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三、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33,500元;
四、现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夏普60英寸LCD-6055LX255A电视机、西门子冰箱KK25V61TI一台、惠而浦洗衣机XQB75-D7576CBP一台、次卧家具松木实木五件套一组、席梦思床垫一只、电视柜一个、布艺三人沙发(含贵妃椅)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赵乙所有;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0元、评估费8,010元,合计14,01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7,067元,被告赵乙负担6,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雄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