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要旨】
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实务解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文从表面观察,并不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的分配。但该司法解释第五条所体现的财产认定原则具有共通性,即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废而改变:原属个人财产的,其财产及自然增值、孳息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原属共同财产的,其财产及自然增值、孳息也不应该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个人财产;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以其为基础在婚内产生的投资与经营收益,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以其为基础在婚外产生的投资经营性收益,不应作为共同财产。
(2)夫妻双方无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且股票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若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则股票及其处置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仅请求分割股票收益,且所涉股票已全部出售,不再涉及股权分割,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之分割的规定。
(3)离婚后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层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此作出回应,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情况,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并未提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后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前提主要是夫妻一方侵占双方共有财产的情形,此行为已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是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而并非分割请求权,该规定并非是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限制。由于共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分割请求权实际上是基于共有物而产生的消灭共有关系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属于基于物权的请求权。除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列举的行为之外,无论是离婚时双方因疏忽而漏分共同财产,还是离婚时双方自愿约定在离婚后仍维持财产的共同状态,如果在离婚后请求分割财产的,都应视为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因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而不受时效限制。
【案例索引】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吴桂林与鲁良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的范围及诉讼时效》(作者丁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