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某与Z某原为夫妻,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以近60万元购置本市x区xx路xxx弄xx号的别墅一套,房款均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支票的出票人为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该房屋登记为A某和Z某共同共有。第三人公司系Z某与其母出资设立。离婚时,该房屋权属未作分割,2006年A某委托律师代理析产诉讼,上海xx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归其所有。经A某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估价报告确定房屋市值近250万元。
争议焦点:
系争房屋的权属归谁?
被告观点:
购房时原告未出过钱,无权分割系争房屋,该房屋是上海xx有限公司出资购买,权属属于该公司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张转账支票。
第三人观点:
系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原告无权分割房屋,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归其所有。
原告代理观点:
1、系争房屋以夫妻共有的资金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登记为A某、Z某共同共有。有房地产权属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为证。
2、购房时只是为了交款方便才由被告Z某通过第三人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给开发商。
3、第三人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其经济能力不可能购置巨额房产。第三人的资产负债表中也未记录系争房产为第三人公司所有。法院可委托审计机构对第三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查明第三人在系争房屋购买期间是否有能力出资。
一审法院观点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系争房屋的权属。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和共有人情况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第三人提供三张转账支票以证明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原告提供反驳证据即第三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该证据系第三人制作后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在该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一栏内未能反映系争房屋系公司资产,第三人既未提供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予以印证,也未提供有关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也不同意对公司在系争房屋购买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相反,原告不仅提供了有关权利证明,还提供了购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称只是为了交款方便才由被告提供第三人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其陈述较为可信合理。况且,根据资产负债表反映,第三人的经济状况也非理想,经济能力也难以购置巨额财产,故可认定三张转账支票实质是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支付房款的一种方式。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房地产登记证明,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采信登记记载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和请求,难以采信和支持,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考虑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且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时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同时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共有等分份额权属中的80%的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