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媛雁因与被上诉人张劲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子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报请本院院长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劲涛与被告李媛雁原系夫妻,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日,双方以被告李媛雁名义购买昆明市阳光花园旭苑19栋2单元401号安居房一套,但购买时未领取房产证,双方也未曾入住。2001年4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4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在第一次调解笔录中,原告曾陈述“双方婚后有在阳光花园房子一套,已购100%产权,房子我不要了,全部给女方”但该次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能达成协议。2001年4月30日,盘龙区人民法院再次主持双方调解,在该次调解笔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的表述为:“没有什么财产,我们双方自己协商,不会发生扯皮,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的表述为:“财产没有什么东西,我们双方自己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来解决,有什么纠纷,保证不沪律网院”。根据本次调解达成的协议,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下发了“(200 2)盘法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财产分割:现在各人处之衣物财产归各人所有”。2002年底,原、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居住于阳光花园旭苑19栋2单元401号,在此期间,原告出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电器。2003年12月,双方再生矛盾,被告将阳光花园旭苑19栋2单元401号的房屋门锁更换,原告无法居住,遂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家具、电器及装修款。2004年8月8日,官渡区人民法院在“(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是原告进行房屋装修的受益者,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放置于昆明市阳光花园旭苑19栋2单元401号房屋的家具及电器,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2738元”。2004年2月25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阳光花园旭苑19栋2单元401号房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媛雁。2006年6月9日,原告到昆明市产权监理处对该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了查询后,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也未作分割,现产权证已下发,其有权对已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06年6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房产,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购房价一半,人民币69000元。被告李媛雁答辩称:2001年4月24日盘龙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将房屋留给被告,后在调解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财产分割:现各人处之衣物财产归各人所有”。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已进行了分割,归被告所有,从双方2004年因该房屋装修而引起的财产分割诉讼中也可看出,原告仅向法院要求分割房屋装修价值而并未主张确定房屋所有权。2001年双方离婚时原告明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向被告提出权属要求,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