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本伟诉被告范院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青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九月,原、被告双方分家时达成协议,原告分得老宅一处,被告分得新宅一处,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付给被告建房及其它损失共计12000元整,被告一年内从老家搬出。然而,原告履行了协议,被告未履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从老家搬出或退回原告交给被告的建房和一切损失共计12000元整;(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搬出,原告没有履行分家协议第二条的内容,致使被告无法建房,所以被告才没有从老家搬出,再者被告现在从老家搬出,将无处可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分家协议;(2)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从老家搬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3)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2000元整。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表示认可,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认为出具收到条人没有到庭,身份不详,不予质证。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000年九月六日,原,被告双方在家族长辈的说合下自愿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得老宅一处,被告分得新宅基地一处,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原告付给被告建房及其它损失补偿款共计12000元整,被告一年内从老宅搬出;分家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分得的新宅基地上有他人坟墓,要他人迁坟的迁坟费用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分家协议、被告出具的12000元的收到条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范本伟称因被告未从老家搬出而受到2160元经济损失,被告予以否认,其证明人身份不详,又未到庭,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老宅已经过户至原告范本伟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