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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37 ℃

  【基本案情】

  2001年1月,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结婚。2013年12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其他事项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财产分割有异议。依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李某于2001年2月与其他两名股东周某、张某创办公司。被告李某与其他两名股东各出资200万元,占公司出资总额的33.33%股份未分割,另2012年至今也未能分红。另查明,对原、被告夫妻共有的公司33.33%股权的一半16.665%,经法院书面征求该公司另两名股东意见,两名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16.665%股权,对公司2012年至今的经营收入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对原、被告夫妻共有的公司33.33%股权的一半16.665%,经法院书面征求该公司另两名股东意见,两名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现原告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夫妻共有股份33.33%股权的一半16.665%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分割对公司2012年至今的红利,因所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2012年至今公司有利润,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公司的股东,其享有该公司16.665%的股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随着经济发展,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最复杂的形式,也是离婚财产纠纷难以处理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有所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加上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制度,让事先没有财产保护意识的非股东或经营者的一方偶配(通常是妇女)的无法举证。在婚姻案件中,未参与经营一方往往对家庭财产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即无法关心也不了解,夫妻间一旦发生财产纠纷,就会非经营一方的配偶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建议立法赋予非股东一方或非经营一方的配偶知情权,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让经营者证明其经营财产状况或出具资产负债资料,否则按照隐藏夫妻共同处理,对隐瞒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相关知识:

  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现行立法:

  我国《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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