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离婚时约定房产赠与婆婆,但离婚后一直未办理过户,一年后前儿媳要求重新分割房产。
事件回放
艾女士(化名)与唐先生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二人共同出资270万元购买了位于丰台的一套房产,2011年2月,二人感情破裂并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套房产赠与给艾女士的婆婆。但离婚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艾女士找到婚姻律师要求重新分割该房产。
唐先生坚称离婚协议有效且在民政部门有登记备案,故不同意艾女士重新分割房产的要求。
律师分析
律师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诉讼意见:1、该离婚协议属于部分有效,即双方离婚的约定有效,但涉及房产处置的约定无效,因为作为赠与,应当包括出赠方与受赠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离婚协议里没有,也不可能有受赠方即艾女士婆婆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故该赠与的约定并不成立;2、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简单点说就是要完成交付才生效的合同。本案中,艾女士与唐先生离婚后并未将房产过户给婆婆,故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因此艾女士有权利撤销对婆婆的赠与。
最终,法院判决重新分割了房产,艾女士获得了自己应得的补偿。
知识延伸:
《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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