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妇女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且诉讼能力较差,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不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因此,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陷入困境。
婚姻状况变化是农村妇女失去土地的主要原因。在通常情况下,离婚妇女的土地权利变化有两种可能:
①离婚又离村的妇女,户口从夫家迁出,承包土地要被所在村庄集体收回,或者由离异的丈夫家庭继续承包和使用;
②离婚不离村的妇女,其户口仍在本村,村集体一般不收回离婚妇女的土地,其承包地可能通过协商或调解,从离异的夫家分出来由离婚妇女承包使用。
可见,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户口紧密联系,虽然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结婚一定要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但在广大农村,出嫁女子一般都是从夫家生活,故而一般会将其户口迁往夫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的方式分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规定暗含土地承包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实际上要求了承包人的户籍必须在本村。但是本法第48条又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看似能为离婚不离村的妇女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但在实践中却难以做到。原因很简单,现在农村人员外出打工者甚多,要召开村民会议都很困难,故很多事情都是由村委会成员决定。而凡涉及到土地等关系农民生活根本的事宜,一般都是回避或者本着“肥水不外流”的心态,不会轻易将土地承包给“外姓人”,更何况还有农村土地长期不变的政策引导。
另外,我国《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是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即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条规定看似保护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操作性很差。
在我国农村实际生活中,农村离婚妇女或者继续留在夫家所在村庄居住,或者回娘家居住,当地的村规民约对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是侵害其权益的主要方式。有的地区坚持在延包过程中不调整土地,使得失地妇女仍然在新一轮承包中得不到土地;有的地区仍然坚持男女不平等的土地分配政策;有的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土地入股,妇女难以平等取得股份分红;政策执行不统一,妇女嫁入地已调整完土地,由于实行“30年不变”的政策,不再分配土地,在娘家的土地又因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被收回,造成新一轮的妇女失地;有的地区仍然歧视出嫁妇女,强行剥夺其村民待遇。其村规民约仍然规定“出嫁女不能享受与当地农民同等的待遇”,出嫁女不论是否仍然居住在本村,都不得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效益分配;有的地区要求与外村男子结婚的本村(居)妇女,结婚登记时需交纳一定的押金,限期迁出户口,到期不迁的,扣除押金,本人及子女不再享受村(居)民的一切待遇;有的地区多女户与多子享受的土地承包权益及村民待遇明显不平等。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婚姻法相关的问题,小编为您推荐:
如何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
离婚户口迁移手续怎么办?
无过错方离婚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