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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之后,财产如何再分割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13 ℃

      离婚之后,前妻再次提起分家析产的主张。此时,昔日的公婆加入诉讼,提出,前儿媳所讼争的名车等财产,是老两口出资购买。此案引发了“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之争。在一审官司落下帷幕之际,法律专家对此解读了其中的法律疑问。

      案例:离婚后再提财产之诉

      2007年6月6日,孟先生与赵女士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2月18日,赵女士又以孟先生有宝马轿车和奥迪越野车各一辆、一处商品房的购房定金、宾馆的利润未能分配为由,向法院诉求继续分割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 赵女士的婆婆林某及公公孟某申请作为独立请求第三人进入诉讼,主张他们才是涉案车辆和购房订金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宾馆的产权人,要求确认涉案财产为其所有,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三人诉称,2004年9月7日,给本案被告孟先生汇款114万元;2 004年9月13日,被告用此款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孟先生;2006年10月21日,被告在工商银行开立存折一本,将第三人的商场租赁费收益人民币146万元打入该存折;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从该存折分两次提取1 25万元,同日购买奥迪越野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孟先生;2007年4月19日,被告交付“山景嘉园”A座402室房屋定金10万元;2007年7月17日孟先生与开发商订立购房合同,2008年10月15日,孟先生交清购房款。 原告赵女士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共同到当地民政局登记离婚,2007年6月6日,民政局向原、被告核发了离婚证。2009年2月9日,赵女士称被告隐瞒财产,采取欺骗方式订立离婚协议,主张涉案车辆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2009年8月,一审法院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由于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典型,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特别关注,北京市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与公益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天依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从证据角度和法律规定的角度,分别对该案进行了详尽解读。

      律师说法1:证据要求极严格

      张生贵律师认为,这种情况的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极其严格——

      从事实上看,原告与被告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将财产及子女抚养事宜处理完毕后,又以被告隐瞒财产为由主张继续分割,赵女士需要证明孟先生名下的宝马轿车和奥迪越野车及购房定金、宾馆的利润属于夫妻离婚前的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20 07年6月5日已经对婚姻财产达成书面分割协议,原告还需向法庭举证证明在协议时被告具有隐藏、转移财产或欺诈、胁迫原告订立协议之事实,如果不能提供,则离婚协议真实有效。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像赵女士一样的情况,即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或认为还有未分割的财产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再分配。 从《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内容看,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采用了“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另有“夫妻特有财产制”作补充。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带来的法律后果。 赵女士要求对离婚协议以外的财产予以分配,须对该项财产是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以及协议分割时孟先生对其有欺诈、胁迫行为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2:法律规定极细微

      “对于此案反映的问题,不仅证据方面要求极其严格,而且这方面法律规定也非常细微”,张生贵认为,“从法律上看,本案还涉及‘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性质’、‘第三人是否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两个方面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同时为物权所有人。但本案第三人申请进入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涉案车辆的物权归属,事实上发生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两部车辆登记在孟先生名下,应视为孟先生对两部机动车享有所有权,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说法未能正确区分《物权法》第9条关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属实行登记主义的规定与《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机动车等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性质。赵女士以登记车主为孟先生,主张涉案车为孟先生与赵女士共有,登记证书为初步证据,车权最终归谁享有,还要看第三人能否举证证明。从案中反映的事实可见,涉案车辆系第三人向被告账户汇入资金,被告以第三人钱款购车,如果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赠与合同,第三人就有权提出确权之诉。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车权应归孟先生,第三人出资的行为与孟先生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据《民法通则》债的相关规定,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由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形成,如果孟先生或赵女士不能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类推债权债务。从案情可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证实第三人未曾对被告有过赠与轿车及钱款的承诺。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其出资购置,可以认定第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对两部车辆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请有关机关确认权利。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解决物权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任何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都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物权确认请求,物权确认请求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定。机动车等几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确权依据,法律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如果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社会现实中往往发生占有标的物的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形,比如机动车“背户”现象的存在,遇到类似的情况,就要注意区分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的不同,依法支持实际权利人的确权请求。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法律规定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治原则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否认或者承认,如果第三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允许第三人承认物权变动的效力。 另外,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规定看,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的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与民法理论上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机动车登记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是出于国家对重要的物理形态上的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所谓登记并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根据,此登记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性质还可从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批复得到答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称:“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属第三人所有”。 除涉案两辆轿车外,购房订金的归属可从付款来源确认。案中提到“龙达宾馆”的经营者与所有者不一致,产生收益如何分配,要看所有权人与经营者之间是否订有分配合同,如果没有合同,根据“孳息随主”的原则,经营所得收益应归产权人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支持第三人的确权主张,认定第三人为实际车主,驳回赵女士的判决,张生贵律师说:“法院这样判定,法律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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