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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24 ℃

  上诉人苏念栋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苏念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斌和被上诉人颜昭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华。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是夫妻,2000年6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2年9月20日生效。被告于1999年1月4日从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领取了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9125元,原、被告双方都承认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集资款的数额,这部分夫妻财产共同财产的事实尚未查清,故本院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款项未作处理,现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1999年1月4日领取了该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9125元,故原告有权就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被告以该夫妻共同财产已在本院(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集资款在原、被告离婚时还存在,故原告请求分割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念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念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集资款的一半29560.25元判归上诉人;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本案集资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是否存在的举证在于谁?集资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以及集资款于1999年1月4日被上诉人所领走,这是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如果被上诉人主张集资款不在了,这时举证责任已转换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以证明该集资款在离婚时还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2、本案争议的集资款在离婚时还存在,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记载。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在离婚时的集资款还存在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表明集资款在离婚时还存在的表述含糊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数次离婚诉讼,其实不管哪一次离婚诉讼,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将属于双方共有的集资款领走,属于诉讼前或诉讼中转移财产,而此种行为是无效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9日达成财产变更登记协议对被上诉人仍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星集资款约50000元,任何一方无权擅自进行转让、出让、处分,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记载。上诉人擅自领取属双方的集资款,其应将一半退回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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