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谢宗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都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玲、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上诉人谢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到宜都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的手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15000元,并定于2006年8月1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此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纠纷的原因。遂判决:一、被告王伟所欠原告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305元,合计91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且被上诉人嫁妆折价也没有15000元,故原协议显失公平,不应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上诉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反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协议中对女方嫁妆折合现金15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自制。上诉人不能就此反悔。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不应按离婚协议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15元,由上诉人王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