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建洪因与被上诉人赵智萍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7日在安宁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刘子妍归刘建洪抚养,赵智萍不给付抚养费;昆明怡园小区504幢3单元302室住房一套及室内所有家具归刘建洪所有,赵智萍仅带走自己的衣物,刘建洪付给赵智萍人民币30000元,作为对女方一次性补偿,从每月工资中抵扣。2004年10月21日赵智萍搬离怡园小区504幢3单元302号房。200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履行书》,内容为“甲方刘建洪,乙方赵智萍,2004年10月22日甲方、乙方在医院领导调解下自愿履行以前所商定协议,乙方于此前搬离怡园小区住房,并将女儿带回,并将甲方及女儿相关证件交还。甲方2004年8月20日、9月1日归还所借20000元及协议所述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在院领导见证下一次性付给乙方,将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履行书》中“2004年8月20日、9月1日”为借款日期而非还款日期。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刘子妍在安宁市人民法院变更为赵智萍抚养。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履行书》时的在场人刘庆芬,见证人薛峰作调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见证人并未见被告刘建洪实际给付原告赵智萍钱款,且《离婚协议履行书》是双方打印好才去找他们的。赵智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建洪支付其30000元补偿款。刘建洪则辩称:2004年10月22日双方在院领导办公室,并有领导见证的情况下,已将20000元借款及28300元补偿款一次性交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履行书》的内容表明“2004年10月22日双方在医院领导调解下自愿履行以前所商定协议”,同时后面约定“甲方归还所借20000元及协议所述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在院领导见证下一次性付给乙方,将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从上述约定可看出,履行是在“院领导见证”下完成,根据一审法院调查,院领导并未见到刘建洪有给付款项的行为。赵智萍在《离婚协议履行书》已签字,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以及双方此前行为习惯,如刘建洪有给付款30000元的行为,此款数额较大,赵智萍同样应当出具收条,被告以自己给付款项而原告不愿出具收条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履行书》为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出具收条比签订协议更为方便。如果被告在院领导不在场的情况下已履行完以前的《离婚协议》,那么双方已无再签订《离婚协议履行书》的必要,同时更无“在院领导见证下”的必要。综上,可推定出刘建洪并未履行双方离婚时自己给付赵智萍30000元财产补偿款的约定。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对财产所做的约定来看实际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之债。《离婚协议履行书》同样是双方合意的合同之债,是双方如何履行离婚时所订协议及其他事项的新的约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债务人刘建洪未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赵智萍有权要求刘建洪按约定履行义务。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刘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赵智萍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