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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离婚析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47 ℃

  陈世春与苏文龙离婚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世春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三亚民一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世春和苏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有住房一套,位于三亚市二环路警官公寓,房号7202,面积95平方米。1999年1月1日,上诉人单位三亚市公安局为解决干警住房困难,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号召干警集资建房产权由干警和单位按7:3的比例分享,个人承担房款66000元,由个人先支付30000元,余款36000元以本人工资作担保,由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贷款支付。三亚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干警集资楼管理使用合同书》约定"为便于管理,集资住房仅限干警本人及其家属居住。"1999年4月5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存折上领取22500元后,同日向三亚市工商银行交纳30000元,同年6月30日三亚市工商银行向上诉人贷款36000元。以后工商银行每月按期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本金和利息。另,双方投入6000元装修房子,2500元安装防盗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计投入该房屋资金为74500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

  另查,双方共同财产还有:29寸北京牌电视机一台、先科VCD机一台、音响一套、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双方共同债务有: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住房贷款尚欠本金21759.58元;向陈世勇借款30000元。二审开庭后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上诉人表示同意女儿苏运虹由被上诉人抚养。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对孩子的养育双方意见相异,且彼此不能协调忍让,时常发生争吵冲突,引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再者双方在对待对方个人生活空间上,彼此互不信任,怀疑对方搞婚外情,因此引起了双方矛盾和冲突的升级,加大了感情的裂痕,直至自2002年1月7日起,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不去努力弥合日淡的夫妻感情,而是互不往来,互不关心,彼此指责,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诉求女儿苏运虹归其抚养,因女儿尚年幼,原告又警务繁忙,女儿归其抚养不利于对女儿的精心照料,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警官公寓7202房的所有权,因该房系集资福利性政策住房,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对该房的所有权归属本院不做处理,该房可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主张夫妻因向亲戚借款形成共同债务24000元(欠陈勇3000元除外),因《借条》系被告在诉讼中自己所写,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告否认,因此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陈世勇3000元,因该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判决(2003)城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的辩解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原告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经济帮助金10000元,因被告的该项诉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被告的该项诉求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文龙与被告陈世春离婚。二、女儿苏运虹由被告陈世春抚养,原告苏文龙自2004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直至苏运虹年满18周岁。原告苏文龙在不影响苏运虹成长教育的情况下,行使对苏运虹的探望权:三、警官公寓7202房归被告陈世春居住使用。29寸北京牌电视机、先科YCD、音响、消毒柜归原告苏文龙所有,新飞牌电1冰箱归被告陈世春所有。四、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房贷款尚欠本金21759.58元和欠陈世勇的借款3000元,由原告苏文龙和被告陈世春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610元,原告苏文龙负担50元,被告陈世春负担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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