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丁明儿与对方当事人汪美飞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2006)奉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丁明儿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奉民一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明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国明、江民军,对方当事人汪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育一子取名丁昊。1999年12月11日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其儿子丁昊共同承包了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3.6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2006年9月,被告与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达成承包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将3.62亩土地归还给村,由村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土地补偿款108600元。被告依约向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收取了土地补偿款108600元。该协议得到了原告的追认。
原审认为: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与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其儿子共同承包了3.62亩土地,原、被告离婚后,在承包期内原告仍享有该土地1/3的承包权,被告与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达成的承包权转让协议,事后得到了原告的追认,原告理应得到被告向该村收取的土地补偿款108600元的1/3,即36200元。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汪美飞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62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8元(含公告费150元),由被告丁明儿负担。
申请再审人丁明儿不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开庭时委托代理手续不是其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栏中不是本人亲笔签字,要求再审。另外,3.62亩土地是其父母承包留下的,现在没有卖掉,汪美飞无权分割。
对方当事人汪美飞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认定,2006年初,奉化市尚田镇下王村与一开发商达成初步土地转让意向,由村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开发商因无法按期办理转地农户的失地保险手续,为此,丁明儿将土地转让协议中3.62亩,金额为108600元于2007年9月2日退还给村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