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兰军因与被上诉人祖德荣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6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祖帅。1999年7月祖帅因车祸去世。被告自2001年5月起先后4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05年2月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五法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华山东路50号2栋1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等。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9月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西华园分理处取出存款40000元人民币。被告所在单位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于2001年向被告发放了购房应退款3457.82元人民币,并于2004年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10991.01元人民币。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离婚前水电费2461.08元、电视收视费840元、电话费3500元,共计6801.08元;2、被告交出儿子祖帅车祸赔偿金40000元;3、被告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退款和住房补助款。被告祖德荣答辩称:双方自2001年开始分居,原告所述的水电等费用被告不知是如何产生的。儿子祖帅的赔偿金40000元确实有过,该款已用于购买和装修华山东路的房子和购买家电,该款已用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所在单位向其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10991.01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已在离婚前使用完,但因其系2004年才领取的该笔款项,且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取得的住房补贴10991.01元应由原、被告各享有5495.5元。对于被告于2001年领取的住房退款3457.82元及2003年4月7日支取的存款40000元是否应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被告取得上述款项距原、被告2005年离婚时已事隔几年,并且由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40000元的存款在当时是否存在,其提出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未得到支持,而原告现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交出40000元并给付住房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离婚前的水电费、电视收视费及电话费共计6801.0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电视收视费和电话费原告在双方离婚前已付清,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告提出被告承担的水电费2461.08元中的部份费用系双方离婚后产生的费用,此部份费用应属原告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被告离婚前产生且现尚未交纳部份的水电费,应由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并且由于原告现并未支付此费用,其也不享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祖德荣的住房补贴10991.01元人民币由原告兰军、被告祖德荣各享有5495.5元人民币,原告兰军享有的5495.5元人民币由被告祖德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军。二、驳回原告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