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建英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建英与被告孙晓光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2月8日生育一子孙进,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孙晓光于2001年1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建英离婚,孙晓光在离婚民事诉状中写明了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以(2002)青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在调解书经审理查明中载明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经查,孙晓光系成都市公安局民警,1985年单位将本市水碾河路32号1幢l单元2楼6号1套住房,建筑面积48.978平方米分配给了孙晓光,后该房进行了房改,由孙晓光向单位优惠购买了该房。该房从分配后一直由孙晓光、李建英和儿子孙进共同居住使用,1999年成都市公安局对房屋进行调整,重新分给孙晓光一家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 O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11.86平方米,孙晓光同时将本市水碾河路32号1幢1单元2楼6号住房1套退还给了单位。2001年5月孙晓光与成都市公安局签订了《售购房合同》,由孙晓光出资67 895.47元向单位房改优惠购买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 0号住房。另查明,1999年李建英和孙晓光在夫妻存续期间还另外出资购买了本市锦里西路115号3单元4楼306号商品房(住房)1套,建筑面积176.25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办成双方儿子孙进的名字,现该房已由李建英向银行进行了抵押。因李建英以离婚时不知道孙晓光购买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为由,要求分割该房产权面积中的一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李建英于2006年9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孙晓光提出在向单位优惠购买房改房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时,李建英是知晓的,因为当时分配和购买该房时需要李建英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孙晓光为此提供了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经济犯罪侦查处的相关证明。孙晓光还提出双方协商离婚时对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包括存款、股票和房屋)都自行进行了分割处理。李建英对孙晓光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从来不知道孙晓光分得和购买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离婚时孙晓光隐瞒了该房,并提出当时双方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李建英与孙晓光因夫妻感情破裂并经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事实上双方在原夫妻存续期间于1999年先后购买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11.86平方米和本市锦里西路115号3单元4楼306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76.75平方米,该房虽然是以儿子孙进的名字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孙进当时只有13岁,系未成年人,其房屋应属李建英和孙晓光共同出资购买。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1套是孙晓光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1999年进行房屋调整和房改时,由孙晓光向单位优惠购买的,同时,孙晓光将原1985年房改优惠购买并由李建英、孙晓光一家共同居住的本市水碾河路32号1幢1单元2楼6号住房1套退还给了成都市公安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职工购买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每户限购一套,享受一次优惠。孙晓光在向单位优惠购买该房时,需要其妻李建英单位出具的有关住房情况证明。因此,李建英当时作为妻子对丈夫孙晓光向其单位房改优惠购买该房的情况应当是清楚和知晓的。综上所述,由此可认定双方于2001年调解协议离婚时对上述夫妻共有财产已自行进行了分割和处理。对于李建英离婚后在事隔多年的情况下才提出孙晓光离婚时隐瞒购买了本市同德街2号2幢4单元5楼10号房屋的事实,请求分割该房一半的产权面积,因其主张孙晓光不予认可,且李建英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866元,其他诉讼费2 933元,共计8 799元,由李建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