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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33 ℃

      上诉人宾洪燕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5月17日,双方经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编号为粤顺(2004)容婚离字第0094号。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宾玮所有。而对于原、被告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则口头协议约定分割如下: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X/H7218小轿车、容奇化工公司股份归被告所有;以被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其中被告在顺德农村信用社的帐户16058600377365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是29352.75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帐户44-492001100918237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是2415。75元。2、汇美舍化妆品专卖店的经营收入及店面转让收入归原告所有;以原告名字开户的股东代码卡深圳99070881号和上海A294268163号的证券帐户上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该帐户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股票市值及现金合计74320.92元;以原告名字登记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资江南路15-1号综合楼第八间门面归原告所有,购买时市值17.80万元;以原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其中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容桂支行的帐户44-492001100950180在2004年5月17日当日的存款余额为94795。91元;另外,被告另行给予原告现金2万元,并于2004年6月30日存入原告的农行金穗卡。2005年8月26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除了处理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告所分得的财产,而对于自己所分得的原属夫妻共同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还矢口否认,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双方离婚时除了书面协议约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景花园金华九巷26号的房屋产权归女儿唐宾玮所有外,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隐瞒而没有进行分割。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首先,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从原告认为被告所隐瞒的财产(小汽车和股份)状况来看,小汽车是原、被告共同去购买的,且是双方日常经常使用的交通工具;而至于公司的股份,从原、被告平时较大的家庭开支来看,在原告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单凭被告在公司的工资难以负担得起,所以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拥有公司的股份,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在入股时向她提过此事。所以,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上述财产不符合一个正常人的理解,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其次,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所以要求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但是,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只是被告名下所分得的财产,而对于自己名下所分得的原属夫妻共同的财产却不主张分割,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还矢口否认,并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这说明原告故意隐瞒离婚时其所分得的财产,也故意隐瞒双方离婚时已经就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口头协议分割的事实。再者,被告对双方离婚时口头协议分割财产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缺乏诚信,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其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分给女儿唐宾玮的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分得的财产则通过口头协议予以约定。且从原、被告各分得的财产及被告对女儿唐宾玮的扶养义务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也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更何况,即使原告认为离婚时双方分割财产不公平,原告也应在离婚后一年之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综上所述,被告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所分得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宾洪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宾洪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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