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顺丽、陈应锦因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顺丽与被告陈应锦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陈燕钧。2005年9月2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被告于2002年在村北楼股份经济合作社应领取股份分红6120元(该款已由法院另案强制执行),2003年及2004年度分别领取7380元及8946元;2005年9月29日在村领取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3420元。佛山市石湾张槎管理区会龙新村21号房产原为被告所有,该房产已赠与陈恩池。原告于2005年3月份失业,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439元。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期间,原告因生活所需欠下债务2800元。原告与女儿目前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管理区北楼村8号,该屋主陈恩池要求原告搬出,并于2005年9月26日拆去水表断水。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离婚财产、债务分割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负举证责任。关于被告在合作社所领取的股份分红,由于2002年度分红6120元已由法院另案强制执行,原告不得主张;而2005年被告所领取生活补贴、粮食补贴款3420元时双方已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不得主张;至于被告2003年及2004年度分别领取的7380元及894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款用于家庭开支,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被告应将该财产70%即11428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银行存款、养老保险金及在石湾卓代陶瓷厂按金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8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困难补偿费3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鉴于原告目前已失业,且依靠失业救济金维持生活,另外其原居住的房屋随时面临被被告家人收回的情况,生活较为困难。而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外租房,但其既然将其所有的佛山市石湾张槎管理区会龙新村21号房产赠与他人,表明其拥有一定经济能力,故被告应对原告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锦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顺丽返还股份款11428元。二、被告陈应锦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顺丽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1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800元,由原告陈顺丽和被告陈应锦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