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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5 ℃

  上诉人邓敏锋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及女儿的抚养、抚养费均达成协议,并于1999年10月11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现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同济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股东帐户进行炒股,深圳股东帐号为:51880405,上海股东帐号为:A271154866。被告邓敏峰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间的客户对帐单,其中记载:资金余额为94.33元、可用金额为94.33元、资产总值为98892.73元、市值为98798.40元;其中中国联通(代码600050)4940股、江铃汽车(代码000550)10000股、泸天化(代码000912)1560股、阿继电器(代码000922)1700股、福星科技(代码000926)1300股、中国联通(代码003050)1300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就此股票资产进行分割。原告称其于2005年8月20日发现被告离婚前有炒股的行为,至1998年7月2日前的股票帐号余额仍有247930.43元,遂向法院提起再次分割股票财产之诉,请求分割被告股票帐号内资金余额的二分之一即123965.22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认为从其提供的1999年7月2日股东对帐单来看,在离婚前三个月股票资金的余额只有1598。7元。案经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分割夫妻在离婚时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立的股票帐户进行炒股,其帐户内的资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未就此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于2005年8月发现后,于200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1998年7月2日被告股东对帐单及被告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1999年7月2日被告股东对帐单,该两份对帐单均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尚存的股东帐户内的资产总值的数额。由于股票的价格总是处在不断涨跌中,所代表的权利不是一成不变的,被告股东帐户内的资产在离婚之前所拥有的资产,并不代表在离婚时亦尚有此数额的资产。因此,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被告的股东帐户内的资产总值的数额,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均未能就双方在离婚时尚存的股东帐户内的资产总值充分举证的前提下,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向第一创业证券同济营业部调查取证时,取得的被告邓敏峰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间的客户对帐单,其中记载:资金余额为94.33元、可用金额为94.33元、资产总值为98892.73元、市值为98798.40元。而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1999年10月11日领取离婚证,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离婚期间,被告的股东帐号内的资产总值应为98892.73元。本案中,原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反映被告在离婚时存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亦只规定了对于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而非强制性规定应当或必须少分或不分。因此,对该股票帐号内的资产总值应予均分,原告提出的分割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东红支付款额本金49446。36元,并自199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息。二、驳回原告彭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共5129元,由原告彭东红负担3000元,由被告邓敏峰负担2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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