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立业,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8l号70l房。
委托代理人庄嘉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湘林,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娟,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81号601房。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立业因与被上诉人许娟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12月14日结婚。200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于2003年4月17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案件】,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起诉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约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签收了调解书。2003年5月28目,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以下简称福田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福田农行贷款40万元给原告,用途为住房装修。后福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886元及利息。2004年6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案件】,原告与福田农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于2004年6月20目前一次性付清其欠福田农行的逾期借款本息40427.52元。原告在庭审中称40万元的债务实际上是这样形成的:其中2000年建造新洲祠堂村8l号楼时向深圳市福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城公司)借款15万元,余下的债务25万元是建房时所欠的工程款,81号楼于2001年9月建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起诉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称其向福田农行借款40万元是用于偿还2000年至2001年建房时产生的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00年至2001年原、被告存在4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福城公司的收款收据并未显示原告向该公司借款15 27L是用于建房,且原告在庭审时称不清楚款项的支付及借款的具体时间.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存在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郑金钟、黄艺、林阳康的收条、收据及简锦维的借款单,因上述四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认定上述收条、收据、借款单的真实性.况且林阳康的收条和简锦维的借款单未显示借款用于建房,上述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有关收条、收据、借款单为真实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生效调解书中的约定,原告亦应在债权人起诉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才可向被告主张,但本案中显然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结合原告在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才向福田农行贷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向福田农行贷款40万元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40万元贷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中一半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t-A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立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