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辉,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南站新村43幢4楼402号。身份证号码:530103196509190616。
委托代理人谢兴友,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敏,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金康园104幢2单元401号。身份证号码:530103196911061222。
委托代理人陈公政,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跃辉因与被上诉人尚敏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03)盘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其中财产分割为金康园104幢2单元401号住房和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20%股份归被告尚敏所有,广发证券昆明营业部股票归原告杨跃辉所有,双方均未向法院陈述存款情况。另查明2000年6月5日尚敏在中国银行昆明市园西支行开设帐号为49070903140047202的存款帐户,2004年6月8日销户,销户时该帐户上本息合计有美元37943.90元。故原告杨跃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被告尚敏辩称: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2001年以被告尚敏名义存入的3.5万美元存款处于夫妻明知的状态,该存款是为办理移民提供存款证明存的,2003年离婚时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示存款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美元37943.90元确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未向法院陈述银行存款情况,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移民国外办理过相关手续,而本案诉争的美元存款系此期间存入的,原告向一审法院陈述时也认可家中银行存单较多,现记不清具体是哪一张,说明原告在进行离婚诉讼时是知晓有银行存款的存在,并非是离婚后才发现有银行存款的存在。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原、被告2003年7月进行了离婚诉讼,至本案诉讼已有四年多,因此原告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跃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