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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8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长,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镇x村x社。

  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芝蓉,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镇x村x社。

  委托代理人沈震狄,成都市成华区法律事务维权协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启长因与被上诉人曹芝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夫妻离婚时尚存在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能对曾经拥有或未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孙启长所称的“昌河”车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该车在何处及处于何人控制之下,孙启长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的保证金20000元,由于租赁合同未到期,该笔保证金是否退及能退多少,孙启长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孙启长称双方的家具、家电在曹芝蓉处,而曹芝蓉称在双方变卖房子时已经变卖了家具、家电。针对以上家具、家电现在何处及置于何人的控制之下,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孙启长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孙启长认为(2007)成华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能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将变卖财产所得用于还款428500元后还有剩余款项和“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里还有价值230000元货物。(2007)成华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只能证明2007年6月5日双方变卖财产用于还款后,双方对所余款项的用途各持一词,且双方仍然在共同使用。因此,孙启长所举证据只能表明双方曾经拥有和可能取得的财产,而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还有可供分割的财产。综上所述,孙启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启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孙启长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启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孙启长与曹芝蓉变卖财产所取得的668000元由曹芝蓉收取,该款用于归还借款428500元后所剩余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曹芝蓉给了孙启长5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川AK6017号“昌河”车、“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的保证金20000元及该铺面里价值230000元的货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及家具,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孙启长与曹芝蓉离婚时,并未对以上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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