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与王某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孩子归王某抚养,王某支付李某现金13.2万元,房屋、家电和铺子经营权等归王某所有。2007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新协议约定:因李某有婚外恋情,双方决定,取消原来离婚协议中王某支付李某现金13.2万元的约定。但李某对新协议并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自己曾报警,派出所有报警记录。李某要求王某支付13.2万元现金遭到拒绝,遂诉诸法院。
分析:
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协议书》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其中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一般民商事合同没有区别,在法律适用也并无二致。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以对离婚协议中的条款进行变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2万元,但双方登记离婚后,于2007年10月25日再次达成一份新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3.2万元。李某主张新协议是在受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不能作为免除支付的依据,有报警记录为证。报警记录是公安机关对报案人陈述的有关情况的记录,是单方作出的自行陈述,胁迫行为的事实难以查明,李某主张新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依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如果李某认为对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李某并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双方签订的新协议,李某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