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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法定离婚条件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8 ℃

      导读: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在现今世界各国除了少数实行天主教教会法与受天主教会影响的国家外,都是许可离婚。并均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这样既稳定家庭又保护了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在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律中对离婚的法定条件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世界各国法定离婚条件的基本内容

      离婚的法定条件各国民法、婚姻家庭法中所列的离婚条件宽严不一、内容各异,具体的规定方式大致可分两类:

      第一类是规定离婚的一般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 款规定:"婚姻已彻底破裂,可以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恢复共同生活,婚姻为破裂。

      第二类是列举离婚的条件,如《法国民法典》中第229条-246条作了详细的规定:第229条 下列情形,得宣告离婚: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过错第一节因夫妻双方相互同意而离婚第一目依夫妻双主共同请求而离婚第230条夫妻双方共同请求离婚,无需说明离婚的原因;夫妻双方仅需向法官提交确定离婚后果的协议草案,请以批准。离婚请求,得由当事人各自的律师提交,或者由双方共同协议选任的律师提交。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第231条至246条略)

      (一)英美等国的法定离婚条件

      有些国家对离婚的条件规定得很严格,内容也甚简单,如1978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离婚必须"别居"5年。厄瓜多尔则以"通奸"为离婚的唯一条件。下面是对英、美、德、法等国家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标准的整理:

      1.一方重婚(瑞士、台湾地区);

      2.一方与他人通奸或有不忠行为(日本、瑞士、英国、台湾地区);

      3.一方危害、虐待另一方或者损害另一方名誉(瑞士、台湾地区);

      4.一方道德败坏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法国、瑞士、台湾地区);

      5.恶意遗弃对方(日本、瑞士、英国、台湾地区、香港);

      6.一方患有精神病且难以治愈(日本、法国、瑞士、台湾地区);

      7.因家族纠纷难以共同生活(瑞士);

      8.一方生死不明达三年以上(日本、台湾地区);

      9.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瑞士);

      10.双方分居一年以上(德国、法国、瑞士、英国、美国、香港);

      11.因其他事由法院确认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美国、台湾地区、香港)。

      (二)我国的法定离婚条件

      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也对准予离婚的情形作了列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屦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关于离婚后子女监护、抚养问题

      离婚后的子女监护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之监护责任,是因父母离婚而派出生出来的,所以应适用离婚效力的准据法。判决离婚时,法院得为其子女酌定监护人。监护的内容应包括人身上的监护,财产上的监护及子女的代理权。对此各国均以"子女利益"为根本指导思想。但由于"子女利益"非常抽象。美国在十九世纪前,离婚时之监护权,一律归夫。

      在现行法中美国关于子女监护的决定理由有以下七个内容:

      1.子女之福利及最佳利益(此为法院最先考虑之点)。

      2.子女之意向(应考虑已达判决能力年龄之子女的希望)。

      3.子女之年龄、健康及性别(子女年幼、不健康或为女孩时,以母任监护之例为多)。

      4.将来之家庭环境,交友关系及子女之各种机会。

      5.父母之品质、适当性及胜诉之当事人(监护应委之最适当之父母之一方,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决定适当与否时,法院应考虑父母之性格、健康、气质、能力等。又通常在不违背子女之福利时,以离婚诉讼之胜当事人为监护人)。

      6.父母之经济情形。

      7.父母之自然权、要求及个人的希望。

      日本实务上关于子女之监护人、亲权人之决定基础准有下列诸项:

      1.父母之经济能力、爱情、物质环境、监护子女之精神环境、监护能力、亲属援助的可能性、父母之性格。

      2.心理测验的活用(父母的性格、行动倾向)、父母的健康状态。

      3.幼儿以母优先监护人。

      4.以监护之现状为优先。但幼儿仍以母优先。

      5. 姊弟年幼,则不应让其分离。我国台湾地区也是以"子女利益"为决定子女监护人之最高原则。在实务上有以下观点:"夫妻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双方未有约定者,该子女在原则固应由夫即子女之父任其监护之责,但该子女如果确因年幼而不能离母,或其父尚有遗弃之情形,法院亦得为该子女利益计,酌定其母即离婚之妻,为该子女之监护人。又认为:"法院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则自应酌及该子女的意思能力。"

      上述可以归纳为三点:(1)必须重视子女的年龄-子女年幼,正值得由母教育保护,对子女的人格形成较为有利。(2)必须衡量父母对子女的爱心。(3)应尊重至少应斟酌子女之意见。有些国家将父母之关于离婚中有无过错作为考虑因素。但台湾林先生认为:"坏的丈夫未必就是坏的父亲,因此,父母之责任,不过为决定监护人时考虑,而不具有绝对之决定性。"为了更好地考虑"子女利益",有些国家及地区,实施了共同监护原则,即父母离婚之后,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共同监护子女,但必须满足某些严格的条件。如1979年4月的美国加州民法规定:1979年4月美国加州民法第4600-5条所规定之条件:(1)父母双方以书面同意或于为决定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所开之法庭表示同意共同监护; (2)有理解共同监护意义之子女,同意共同监护;(3)父母已将就子女之学校教育、日常生活、交友活动及宗教活动,在最小限度障碍之下,实施共同监护(如父母于附近,离婚后仍然保持友谊的联系或父母有相当充裕之时间以照顾子女等)之书面计划,向法院提出。满足此三条件,法院始下共同监护之命令。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离婚后子女监护人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作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上述是对离婚时子女监护的法律适用及具体规定的探讨,但是对确定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则在适用准据法时有明显的不同,如对子女是否为婚生的准据法,有以下几种主张:

      1.父母属人法分为①生母之夫本国法,如1987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0条规定;②生父的住所地法如丹麦国家;③父母的共同属人法;④分别适用父母各地的属人法;⑤适用父母一方的本国法。

      2.子女属人法 如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19条、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3条。

      3.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 如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1967年草案)第2296条规定,合法的亲子关系由规定婚姻效力的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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