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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21 ℃

案情简介:2012年,广州越秀区法院在依生效刑事判决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35万元过程中,裁定查封杨某名下一房产。臧某以2007年与杨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由民政局盖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法院裁判: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某名下,但臧某向去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杨某早在杨某被羈押、执行前的2007年1月已经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臧某所有,该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已备案登记,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鉴于杨某与臧某在2007年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涉案房产归臧某所有,且臧某实际使用涉案房产。因此不应对涉案房屋执行,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婚姻法》立法原意为尊重夫妻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间的约定无需另行经过物权变动,在婚姻关系内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二,虽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属约定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效力。其三,《合同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则应适用婚姻法规定。就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因此,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在夫妻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其四,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臧某对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臧某应为实际产权人,故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实务重点: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约定房屋所有权后虽未经登记,但在夫妻间应适用亲属法规定,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应当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案件索引:执行异议: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执异字第227-1号(2014年7月15日)执行复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201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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