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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16 ℃

张某与李某于2004年10 月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其女儿所有,女儿由李某抚养,随李某生活,张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后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一直由李某与其女儿居住。2013年6月份,张某起诉至法院称,其已退出工作岗位,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身体多病,需要很多花费,现在租房居住。签订离婚协议时认为女儿会养老,但现在女儿不让其居住房屋。因赠与女儿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问题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2条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但在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张某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民政部门不具备公证职能,不能认为登记离婚时有关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第二,合同法第186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强调了离婚协议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 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离婚时达成的房产赠与条款,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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