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熊某(女)与王某(男)于1998年结婚,同年生儿子王小某,2006年7月28日双方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1-3层产权归儿子王小某所有。房屋男方居住里面一直店面,二楼一套房屋;女方居住外面一直店面,三楼一套房屋。女方熊某享有永久居住权……”但此后,该房屋一直未办产权原始登记及产权转让手续,因原告与王某在及债务承担方面发生纠纷,原告熊某遂以儿子王小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评析:本案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儿子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是可以撤销的,但本案中的赠与条款是夫妻离婚协议有关分割的一项内容,该赠与行为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系熊某与王某以离婚为目的而订立的,现熊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因双方对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而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得到部分履行,熊某却单独对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处置条款进行反悔,其行为既违反了诚信原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规定,因而驳回原告的撤销赠与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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