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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应依何程序撤销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2 ℃

一、据以研究的案件事实:李XX、柏XX于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柏X(1994年5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在婚初柏XX亦对李XX进行过殴打。1991年1月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柏XX离婚,因柏XX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并立下“不再动手打李XX”的保证书,李XX申请撤诉。2004年5月28日李XX、柏XX经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柏X归柏XX抚养,由李XX代养,柏XX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房产归柏XX所有。2005年4月25日李XX在深圳康宁医院住院,并于同年4月28日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李XX之父李文阳以李XX所患精神分裂症是被柏XX经常殴打所致,2004年5月28日柏XX趁李文阳夫妇外出旅游之际,欺骗胁迫李XX与其办理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为由,于2005年5月27日以李XX之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重新分割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东区小河沿路住宅判归李XX所有。2、判令柏XX给付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10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XX又要求确认浑南小区金水花城房屋为柏XX与李XX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李XX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阳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李XX是否患有精神病及2004年5月28日办理离婚时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5年9月29日做出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2、离婚时(2004年5月28日)处于病期。另查:李XX、柏XX原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2003年12月22日中国北方航空公司给柏XX调至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某房,该房已参加房改,2001年3月17日柏XX已交纳该房屋国有住房出售款,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李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现值人民币224,891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XX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阳明确表示对李XX、柏XX离婚的事实不予否认,同意离婚。二、原审法院判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李XX、柏XX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时,李XX正处于精神分裂症病期,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XX、柏XX所办理的登记离婚协议无效。但现李XX、柏XX均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中的离婚一项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虽然柏XX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到上一级鉴定部门鉴定,但因其无法律依据,故对柏XX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柏XX提出现委托评估房系承租使用权,而且此房今年1月份才进住,不应评估该房,但柏XX单位的证明材料已证明该房系柏XX单位于2003年12月22日调给柏XX并已参加房改,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因此对柏XX的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故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某房屋为李XX、柏XX共有财产,应按评估价值依法分割。关于李XX要求柏XX赔偿其医疗补助费及损害赔偿金等请求及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李XX、柏XX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XX称柏XX在浑南金水花城另有住房一处并要求依法分割之问题,因无证据,故对李XX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的住宅楼房一处,所有权归柏XX所有;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XX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12,445.5元,但在该款付清前,该房屋所有权仍为李XX、柏XX共有;二、驳回李XX、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元、鉴定费1,650元及评估费1,000元,均由柏XX承担。三、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李XX的上诉请求之一: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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