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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不同用途款项不可相互叠加
发布时间:2015-09-08 09:08:48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2,072 ℃

        在办理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时,上海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情况下,被告人会多次挪用公款,而且每次挪用的款项数额、用途及归还时间都存在不同。那么,在判别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时,是将全部的、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呢,还是须将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情形逐个分析、区别对待?

 

        丁某原系某国有房地产开发商公司的一位出纳。2009年-2012年期间,丁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总计18余万元炒股及供家人使用,其中有2次挪用公款用作炒股数额均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另有5次挪用公款供家人旅游的数额较小,均未超过1万元,未到达立案标准。2014年案发后,丁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提出公诉,检察机关认为丁某全部的挪用款项18余万元均为犯罪数额,要求以该数额为依据对丁某定罪量刑。

        根据丁某所在地区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如果累计丁某全部的挪用数额入刑,那么其犯罪数额将达到“数额巨大”;如果扣除丁某5次挪用供家人旅游的数额,其犯罪数额仅为“数额较大”,两者相比刑期大不相同。上海刑事律师在接受丁某家人委托后,遂向法院提出:在计算丁某犯罪数额时,应当扣除其5次挪用供家人旅游数额的意见。

 

        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限制条件,分别为: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有数额较大的限制,也有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限制;

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仅有数额较大的限制,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决定挪用公款的定罪量刑,在实际案例中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不能简单的将不同用途的公款数额累积计算予以定罪量刑,只有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数额均达到立案标准,才可以将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数额加以累积定罪量刑。

 

        在丁某的案件中,其5次挪用公款供家人旅游的数额,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且未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最终,法院接受了上海刑事律师的辩护意见,在量刑计算犯罪数额时仅计算了丁某2次挪用做炒股的款项,以丁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较大,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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