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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离婚登记案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9 ℃

  2005年9月,法院委托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是,办理时,张莉患双相障碍(部分缓解期),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处于双相障碍(缓解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判决:

  白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可通过行政程序,也可通过诉讼程序。民政部门准予离婚登记,须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由于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张莉与赵刚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两人是自愿离婚,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但张莉当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她的离婚行为是在不能完全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申请。因此这两类人办理离婚不宜适用行政程序,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必须由人代理诉讼。本案中,民政局将张莉在不能完全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其发出的《》无效,应予撤销。

  分析:

  《离婚证》虽然被判撤销,但在白云区法院看来,对此有过错的是赵强。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对于民政局来说,张莉在整个办证过程中自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外观特征无法判断张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致使民政局不具备相应的注意前提,涉案行政行为的无效完全是因为赵强故意隐瞒张莉有精神病史,导致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张莉的主体资格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因此赵强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赵强承担。

  张莉的代理人田律师指出,该院其实默认了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只需审查相关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而不是进行实质性审查。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不需实质性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类似案件不受理或者以民政局无过错为由维持离婚登记。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纳入司法审查,且司法审查时,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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