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议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诉讼外调解和诉讼离婚
诉讼外调解,其依据来源于《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但其不是必经程序。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
1、诉讼离婚的法院管辖。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下述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1)诉讼中的调解。《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2)判决。调解不能久调不决,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判决准予离婚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判决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15天的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诉讼离婚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诉讼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过着隐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婚姻法》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对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1、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法律还规定了该条的另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规定的限制。